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04,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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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自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後減刑為六月,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同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同院以八十年度自緝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猶不思悔改,在臺中市○○路○段一五六號,向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起訴書誤為十一月十一日),租用車牌號碼KIW─九五七號機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如超過二日返車加計租金,惟乙○○交付一日之租金並取得該車後十餘日內並未見其返還,甲○○乃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乙○○表示終止租用契約,要求三日內返還機車,詎乙○○置之不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並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將之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八一號之二處,任由陳春思騎用。

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七時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七之四號前空地,查獲該車並取交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五六號,向告訴人甲○○租用車牌號碼KIW─九五七號機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五百元,如超過二日返車加計租金,被告交付一日之租金後將該車駛離,其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雙方租車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因租用而持有告訴人之機車,事實明確,復告訴人見被告迄未返還車輛,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用契約,要求三日內返還機車,被告應於該三日返還車輛而未返還,有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應還車而未還,又被告已自白因找尋工作需要交通工具,遂將該車侵占供己使用之事實,佐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將機車任意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八一號之二處,而任由陳春思騎用,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七時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七之四號前空地查獲,並將該車交由告訴人領回,業據陳春思於警察局陳明在卷可憑,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其自白應為實在,是被告於告訴人通知返還車輛之後,置之不理,未予返還,而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車棄於他處供別人騎乘,顯見被告並無返還該車之意思,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事實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侵占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為貪圖不法所有,不思正途而有此犯行、目的在於貪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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