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14,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因前開保護管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第一次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九、一○、本院卷第九至一三頁),其再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已養成施用毒品習慣,戒除困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黃 一 馨
法官 蔡 碧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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