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1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從事仲介皮件買賣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乙○○自委託買賣皮件之丙○○取得發票人敬堯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蔡簣鄉,付款人合作金庫北港支庫,票號DY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一紙,旋於同月二十五日,持往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世居巷一號甲○○住處向甲○○調現,因乙○○先前尚積欠甲○○六萬餘元,甲○○遂承諾俟該紙支票兌現後再將現金借予乙○○,並於次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其所申設之帳戶代收,然嗣又拒絕將金錢借予乙○○。

乙○○見支票無法取回,難以向丙○○交待,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北港支庫謊報票據於同日在家中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該金融機構報請警方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因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嗣前開支票於發票日經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提出雲林縣票據交換所交換提示不獲付款,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本件支票交付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甲○○跟我說支票已遺失,故我才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及甲○○結證屬實,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我拿客票向甲○○借錢,他原本承諾要借給我,但後來都未履行,所又我事後向他要回支票,但他說支票已經提示了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在隔了二個星期之後有向我要票,但是我跟他說我已經存入銀行了,我並未向他說支票不見了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伊開立支票予被告乙○○二、三天後,伊向被告查詢為何貨物尚未送達,被告告知伊貨物已被他人買走,伊向被告催討支票,被告又過了數日即告知該票已遺失等情在卷,核與本院訊之被告何時得知支票遺失時,被告辯稱:證人甲○○係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申報遺失前一個星期時告知本件支票已遺失云云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脫免罪責之詞,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本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戶名甲○○之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含本件支票代收紀錄)及丙○○簽發本件支票存根聯各一紙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謊報失竊,請求偵查竊盜罪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行。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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