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2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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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五權公園內、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綽號「阿明」友人住處及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一三鄰安務九號其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至二週施用一次。

嗣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安務二三號住處為警查獲,其後又因通緝,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台十九線元長鄉○○村○○段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婉如於警訊中證述:曾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0年7月24日(90)陸(一)字第90041341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參。

復被告前有二次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並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復施用毒品不輟,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中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起訴書已有載明;

其餘部分則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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