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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三仁醫院後門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黃家福所有之車牌號碼NTU-441號重機車一輛,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台十九線安務段為警拘捕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即所有人黃家福之兄)指訴機車失竊之情形及證人林義哲證述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相片一幀附卷可參。
被告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堪為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及其身強體壯,不知循合法管道賺錢供己使用,竟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持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該鑰匙已遺失,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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