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32,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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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被告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母子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八鄰大東一四一號住處,因向其母甲○○索錢不遂,遂對甲○○大聲么喝辱罵並恐嚇稱:幹你娘,快去死等語,致甲○○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之詞辱罵其母親甲○○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喝酒醉了,忘記是否有叫她快去死,但絕沒有以要給她死恐嚇她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被害人甲○○到庭陳稱:「他要跟我討錢,(我不給他),他叫我去死死掉,不是說要給我死,他沒有說要給我死」等語相符,又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認被告係對其母甲○○稱快去死等語,而依一般觀念認知,叫某人快去死乃是一種詛咒之詞,並非屬於以加害身體、生命等之惡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語,叫某人快去死與要給某人死二詞尚屬有間,則被告辯稱其未恐嚇其母之詞,堪予採信。

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向其丟擲酒瓶,施強暴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但未成傷,並將電風扇、電話機摔在地上,致破損不堪使用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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