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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五日,分別在雲林縣古坑鄉山區某處及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再查被告原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執行已滿三個月,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竟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再次施用安非他命,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除依法得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予強制戒治外,同時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原理,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足見藥癮深重難以自拔,惟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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