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73,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或其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因另案移送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時,經監獄人員採集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監獄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僅於戒治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其後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另案移送監獄執行時,經監獄人員對其採集尿液,送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經將上開尿液再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四一三四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於監獄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疑。

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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