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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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在雲林縣北港鎮水玲瓏理容院內,經警臨檢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鄰居「甲○○」之名應訊,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訊時,接續在警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及被調查人欄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七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隨即為警查獲乙○○之身分證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偽造冒名「甲○○」,偽簽「甲○○」之署押,有使「甲○○」誤遭刑事偵查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次偽造署押,係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行為,故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二枚、指印七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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