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85,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及磁磚,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因與甲○○之子沈俊銘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華山八十一之一號甲○○住處,持石塊丟擲甲○○住處之二樓門窗玻璃,造成二樓神明廳之窗戶玻璃破損一塊、玻璃門破損一塊及神像玻璃破損一塊,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再次前往甲○○上開住處,以酒瓶丟擲,造成二樓欄桿磁磚脫落,均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之子沈俊銘存有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睡覺,並未持石頭及酒瓶丟甲○○住處之門窗玻璃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現場毀損玻璃之照片八幀在卷可參。

而被告自承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或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找過沈俊銘一次,但沈俊銘不在,就離開了,且沈俊銘之債務迄今尚未償還,足見被告於遍尋不著沈俊銘下落之情形下,確有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之動機。

又告訴人指訴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號為SN-2548號,亦與被告所有之車輛車號相符,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竟認得被告之車輛車號,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因討債不成,即毀損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