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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號、第一九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捌公克、零點壹貳壹玖公克及施用器具塑膠管編號壹、叁、肆共叁支、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施用器具塑膠管編號貳、伍共貳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前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時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或二十二時許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或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街六巷七號住宅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十一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街六巷七號住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雲林縣虎尾鎮○○路天后宮後面停車場查獲,並共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驗餘淨重0.八八二八公克、0.一二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管五支、吸食器一支、吸食工具一組,而查獲時分別採其尿液送驗,均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前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十一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街六巷七號住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雲林縣虎尾鎮○○路天后宮後面停車場查獲時,被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五0六一號檢驗通知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編號第九B二七000一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驗餘淨重0.八八二八公克、0.一二一九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塑膠管五支、吸食器一支、吸食工具一組扣案可稽,其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二九六六號、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綱得字第0二二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而塑膠管編號第一、三、四及吸食工具一組,經驗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刑鑑第一五三一四七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綱得字第0二二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本次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前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書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0號裁定、臺灣雲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雲所境總字第二一八四號函及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二犯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施用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施用次數、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驗餘淨重0.八八二八公克、0.一二一九公克及塑膠管編號一、三、四共三支、吸食工具一組,因驗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
另扣案塑膠管編號二、五共二支及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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