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90,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正待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七七號前,發現乙○○所有之車號SC-三一四○號、國瑞牌、排氣量一五八七西西之一九九五年份小客車(價值新台幣五萬元),停放於該處而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以該鑰匙啟動該汽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旋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機車失竊及尋獲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資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竊得汽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公訴人以被告無正當職業,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顯有竊盜之習慣,應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按保安處分係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旨在消滅行為人之危險性,應否付保安處分,以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即是否具有諭知強制工作,施以矯治之必要,乃應斟酌該行為人當時之行為是否確實具有社會危險性、有無矯治之必要、能否期待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正當性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查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顯見其有悔過之意,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現從事鋁門窗裝修之工作,且其家中有高齡母親及三名幼年子女待其撫養,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從其工作及家庭況狀觀察,當能令被告珍借而促其改過自新,本院相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是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