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緝,26,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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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吳旻斌因欠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由乙○○負責把風,吳旻斌持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安全之丁字型扳手二支等工具,以大支之丁字型扳手破壞停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十六巷五號附近丁○○所有車號MO-六四0五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駕駛座復以小支之丁字型扳手扭開該車引擎電門鎖而起動引擎,再以吳旻斌所有之鑰匙插入引擎電門鑰匙孔防止車輛熄火而將車竊取之。

㈡同年月二十一日六時許,乙○○、吳旻斌復基於同前犯意並夥同徐坤南,三人共同謀議由徐坤南開車搭載吳旻斌、乙○○前往嘉義縣尋找車輛下手行竊,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南埤四十號前,因見四下無人,遂由徐坤南在車上把風,吳旻斌、乙○○下車並持上開丁字型扳手及鑰匙等工具,以上述手法(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停放在該處黃保山所有而交由丙○○使用之車號RZ-八六0五號自小客車一部。

嗣因警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鄰○○路十八巷五號住處,發現上述車號RZ-八六0五號失竊自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攜帶凶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嫌;

且認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公訴人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就「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台西鄉○○路7-便利商店前,見有一輛車號SE-5312號自用小客車(係所有人張清徽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自由路一一六巷口所失竊)停放該處,引擎發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擅自進入車內駛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使用。」

之事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罪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本院北港簡易庭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之二次竊盜犯行,與確定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①同係涉犯竊盜罪,構成要件相同。

②再者:⑴在時間上,本案犯行係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犯,而右述確定判決所載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五月三日,相隔僅三十餘日。

⑵三次所竊物品同為汽車。

⑶竊取之手段又十分相似。

③則衡諸常情,被告應有連續多次竊盜他人汽車之計劃,亦即,其多次竊盜犯行,應係基於同一個概括犯意所為。

④公訴人就本案中相隔八日、同為竊取汽車之二次竊盜犯行,既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依連續犯論處;

則公訴人就相隔三十餘日之右揭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乙○○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應係疏忽所致。

㈢此外,公訴人於本案繫屬中,另聲請併案部分(詳後列第四項所述),亦係以「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為由,益信公訴人可以接受本院對於乙○○「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的判斷。

茲為便於說明起見,將被告乙○○涉嫌之竊盜犯行臚列如左:①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十六巷五號附近,竊取MO-六四0五號自用小客車。

(本案)②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南埤四十號前,竊取RZ-八六0五號自用小客車。

(本案)③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一三六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D-1650號自用小客車。

(公訴人移送併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案件)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台西鄉○○路7-便利商店前,竊取車號SE-5312號自用小客車。

(已判決確定)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區○○里○○路六十九號,竊取陳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9L-5700號自用小客車。

(公訴人移送併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案件)公訴人移送併案之右揭③⑤部分乙○○涉嫌竊盜犯行,所竊物品與其餘①②部分同為汽車,在時間上,與本案乙○○涉嫌之竊盜犯行,分別相隔三十餘日、一百五十餘日。

公訴人就相隔如此時間之犯行,既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則益信本院對於本案被告右揭同一竊盜概括犯意之判斷,可被公訴人接受。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被訴竊盜犯行,應認與右揭判決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在本案中被訴之竊盜犯行,應諭知免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一三六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D-165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區○○里○○路六十九號,竊取陳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9L-5700號自用小客車;

此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按:即本案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被告乙○○涉嫌竊盜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

本案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即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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