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簡上,2,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許,接續在台中縣台中電廠附近及住處服用米酒頭及茅臺酒等酒類,致翌日(十四日)早晨睡醒時,仍覺得頭腦昏脹,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JA─1819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縣龍井鄉蚵寮出發,欲返回高雄住所,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四七公里處即斗南收費站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檢盤查,發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含量測試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且被上訴人為警攔檢施測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載明於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已達明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所以從事危險之駕駛行為諒係長期之不良生活及工作環境所致,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情,頗有悔悟之意,態度尚佳,本院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罰金一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酒後駕車肇事率偏高已為各界所肯認,原審量刑過輕,實不足警惕被告爾後行車不得飲酒,爰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個月云云,有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劉 為 丕
法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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