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簡上,3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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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三二號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駕駛車號S二─五三二○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一五八線外環公路,由虎尾鎮往褒忠鄉(即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雲一五八線外環路與馬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馬光路路口設有紅色閃光燈、雲一五八線公路路口設有黃色閃光燈、號誌均正常動作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丙○○駕駛車號HV-六二九九號自小客車,沿馬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路口為紅色閃光燈,應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驟然穿越該交岔路口,甲○○見狀已不及煞閃,致其車輛前方撞及丙○○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處,造成丙○○受有右額業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及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疑似右基底核出血及疑似左基底核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減速慢行,而撞及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坦白承認,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到六十公里,並未超速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當時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另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頭撞及被害人丙○○之車輛後,被告車輛猶向右前方滑行逾十五公尺後,再行跌落路旁,足見當時被告車輛撞擊力之大,車速之快,其超速及疏未減速慢行,堪予認定,是其事後翻異前供,無非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雖被害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又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受傷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害人丙○○所受右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造成智力及兩側肢體肌力受損,對較高層次之智力活動仍有缺陷,左側肢體目前偏癱,右側肢體目前輕癱,故仍無法獨立站立或坐立,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對此傷害所產生之加重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並無不能預見情事,自應就此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竊盜及賭博等前科,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不輕,且造成被害人丙○○身體癱瘓,可能終生臥病在床,損害甚鉅,及被害人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丙○○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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