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簡上,3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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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被 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虎簡字第二七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雲林縣西螺鎮漢光果菜合作社下轄一產銷班之班長,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某日、及同年九月初起,以時薪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代價及供膳宿,分別僱請大陸地區來台探親之男子林永成、女子林華珍,在雲林縣西螺鎮漢光果菜合作社第二包裝場從事收割蔬菜及包裝之工作。

嗣經不知情之李嘉峰駕車搭載林華珍、林永成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點四十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公館堤防上散步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乙○○竟不知悔改,賡續上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日薪五百元,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街三十五號住處,僱用大陸地區來台探親之男子沈國裕、沈花來,從事打牆壁修繕工作,再度經巡邏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華珍、林永成、李嘉峰在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亦與證人沈國添、沈花來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華珍、林永成、沈國添、沈花來等人之出境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影本、照片三張等附警訊卷及偵查卷可稽。

因此,被告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罪。

被告先後僱用多位大陸地區人民,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雖然在案件偵查中再度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惡性非輕;

但僱用林華珍及林永成之時間不長,僱請沈國添及沈花來當天即被查獲,所生損害不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漢光果菜合作社理事主席,與乙○○本於共同犯意連絡,於前揭事實欄內之時地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林永成從事蔬菜包裝工作,因認甲○○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罪嫌。

並以林華珍、林永成在警訊中之證詞為主要證據。

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僱用林華珍、林永成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漢光果菜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林華珍及林永成才指稱我是雇主,事實上果菜合作社只是提供產銷管道,然後收取百分之三手續費,根本不需要僱人來包裝蔬菜,我與乙○○、林華珍、林永成均無僱傭關係等語。

三、經查:漢光果菜合作社係依據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之社團法人,其業務乃從事社員生產之果菜產品之推銷,其主管單位為雲林縣政府社會局;

而各農產產銷班,並非漢光合作社內部組織章程或合作社法規所設置之必備法定單位,而是由有意加入果菜農產品聯合推銷之不特定人(不以社員為限),自行整合而成,由其自選班長、自行負責生產及包裝,性質為非法人團體,其主管單位為雲林縣農業局;

漢光果菜合作社僅負責提供場地及行銷管道,並收取銷售金額固定比例之手續費等情,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府社合字第九00六000八八八號函、漢光果菜合作社理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明定農民團體得收取農產運銷之必要費用。

漢光果菜合作社與產銷班之法律關係,應屬租用分裝場地及代辦產銷事務之混合契約。

產銷班收割蔬菜及包裝等工作,乃屬產銷班自己之事務,與被告甲○○無關,甲○○確實沒有僱用林華珍、林永成之動機。

而且林華珍、林永成在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稱係受僱於乙○○從事蔬菜包裝,並由乙○○提供食宿(八十九年偵字三九八0卷第八頁)。

雖然渠等被逮捕當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老闆是甲○○,但如前所述,渠等與漢光果菜合作社並無僱傭關係,林華珍、林永成之所以供稱老闆是甲○○,應係誤會理事主席就是老闆之故。

因此渠等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永成、林華珍並無僱傭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僱用林永成、林華珍之犯行,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判處被告甲○○罪刑,顯有未洽。

被告甲○○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對其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廖 國 勝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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