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簡上,3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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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三八號後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廖清龍所有車牌號碼YKP─二五三號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騎用,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六三號前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業已自白,其供述之情節,又與被害人廖清龍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害人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其國民身分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連同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失竊,而國民身分證被人撿去,是別人偷了車牌號碼YKP─二五三號重型機車後,拿該身分證應訊,竊盜機車之人,並非本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承辦員警亦證實偷機車之嫌犯為甲○○,而非其本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一)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確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失竊或遺失,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被告庭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一枚在卷可證,被告陳述其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失竊或遺失之詞,可以相信。

(二)被害人廖清龍於警察局僅指訴其車牌號碼YKP─二五三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三八號後門前失竊,並無指認係被告所偷竊者,有其警察局訊問筆錄可稽,其指述不能證明該車為被告所竊盜。

至於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亦同。

(三)證人即查獲本件竊盜案件之員警陳錕陽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證述:本件竊盜被移送、捺指紋、拍照之竊嫌,非被告乙○○,經其查證結果應為甲○○,當天是甲○○持被告身分證應訊、簽名等語,有證人陳錕陽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而比照被告本人與警訊時自稱「乙○○」之人,二人照片顯然非同一人,有該二人照片各一幀可相印證,故被告所言係真正之竊者,持其失竊之身分證應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況且真正之偷竊者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六三號處,因本件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二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冒「乙○○」之名應訊,並於該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十枚(簽名二枚,指印八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復於同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再於同日十一時許,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甲○○連續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又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三八號後門處,偷竊廖清龍機車之本件竊盜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併予判決,有各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本件機車之行竊者,顯然被冒名應訊。

綜上所述,被告實無偷竊本件機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以之為對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違誤,揆諸理由三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還其清白。

原審未為細究,遽為上訴人即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要旨分別否認犯罪及澄清真正犯罪之人為甲○○,為有理由,又本案既於審判中發現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易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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