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簡上,3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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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搬運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鐘文棠為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重工公司)之包商聯鋼重工公司之員工,趁其在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內塑化煉油廠之汽電共生廠工地內工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台塑重工公司所有之裸銅電纜線約四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四十元),得手後,請託同在園區內工作之乙○○代為攜出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外。

乙○○明知上開裸銅電纜線為鐘文棠所竊之贓物,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上開裸銅電纜線藏置於外套內並自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內運至東南廠區大門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重工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對於上開裸銅電纜線為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乙○○再將該電纜線自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內運至園區東南大門口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裸銅電纜線是我在工地撿的,因我以為是廠商丟棄不要的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丙○○告訴我上開裸銅電纜線是丙○○向廠商要來的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塑六輕工業園區警衛甲○○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二人均自承上開裸銅電纜線係台塑重工公司所有,且渠二人均在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內工作等語明確,是被告二人應知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內之物品、材料均係該園區內各廠所有且係供建設廠區所用,所有物品、材料之進出數量業經嚴格管制,必須有「物品出入廠憑單」之證明,始能將園區內之物品材料攜出園區外,是園區內之物品材料豈有任意棄置之理。

再參以上開裸銅電纜線外表簇新,顯與已使用過之廢棄材料相異,有現場相片八幀附卷可憑,故被告丙○○辯稱伊並未竊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末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我知道六輕的東西不能帶出去,怕被警衛發現,所以放在夾克內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交付伊之裸銅電纜線為被告丙○○所竊等情甚明,是被告乙○○上開辯稱,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孰難採信。

至告訴人台塑重工公司雖指稱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然查被告丙○○已於警訊時陳稱:係伊在工地竊得該裸銅線後,請託乙○○將該裸銅線帶出廠區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供稱之情節相符,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竊取裸銅電纜線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遽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乙○○已知本件裸銅電纜線為被告丙○○所竊,而為代被告丙○○將該贓物藏匿在其外套內並搬離贓物所在場所,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審判。

公訴人併辦意旨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而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將被告丙○○竊得之贓物藏匿在外套內,係為將之搬離原所在場所,並非僅為被告丙○○受寄藏匿該贓物之意,係犯搬運贓物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乙○○係犯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

雖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審酌併辦意旨所述之犯行,而有不當,然公訴人聲請併辦審理之犯行核與原審審認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丙○○部分,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雖公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文勝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趙思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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