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簡上,53,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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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交簡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職業為水泥工,工作期間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泥工具、材料及工人為工作,駕駛車輛屬其附隨業務,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汽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SK─二九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道路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水林鄉○○○○路幹線道蔦松五十九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方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NUS─三七七號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路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雙方煞車不及而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丙○○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因其駕車肇事,以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不但與告訴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駕車肇事,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事實明確,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明可稽,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況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00八三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白駕車肇事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職業為水泥工,工作期間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泥工具、材料及工人為工作,駕駛車輛自屬其附隨業務,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汽車駕駛人,此從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其從事水泥工作,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工作上、下班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因工作需要才駕駛該貨車,期間約二個月左右等語,可以認定,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經本院交予警方調查,證實為其父丁○○所有用於經營溫發水泥製加工廠搬運水泥材料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0)港警刑字第八六六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業務過失,自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公訴人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漏未斟酌本件被告肇事原因係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係自首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告訴人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有過失,均有未合,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比較適用,復有未冾。

雖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認為過重,爰以表示不服,惟經核衡情量刑,均係原審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謂欠缺妥適,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與有過失、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可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肇事,並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小心駕駛,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紀 文 勝
法 官 黃 一 馨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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