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簡上,7,200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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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九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當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號三K-四九七七號自小客車,自苗栗交流道開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於泰安休息站稍作休息後,又繼續駕駛該車上該高速公路南下。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六分許,在該高速公路二四七公里處為警攔下,經實施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查獲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因被告臉色不對,有臉紅現象,車內酒味很重,被告當時講話蠻正常,腳步沒有發現蹣跚等語明確,可見被告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目前係作臨時工,夫妻二人月入新台幣二萬多元,有三個小孩就學中尚待扶養,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可見其生活狀況尚有困難之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樹正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李清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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