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簡上,97,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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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一四號前,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甲○○之身體,致使甲○○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拉告訴人甲○○而已我是因為出手抓住甲○○衣服,不小心抓傷甲○○前胸,不是故意傷害,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一四號前,徒手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歐梅子到庭證述:當天我們在那裡喝豆漿,被我父親看到,我爸就過來打我媽媽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元吉醫院九十年九月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的妻子甲○○見到我,要離開,我為了不讓她離開,抓住她的衣服,拉扯中才抓傷我妻子的上胸」等語,(見警訊卷),足見被告確有徒手抓傷甲○○之胸部之事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出手拉告訴人,不小心抓傷告訴人之前胸云云。
然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抓傷之行為,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已見前述,而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故意出手抓告訴人衣服及傷害告訴人等情,並經證人歐梅子到庭證述明確,且倘被告確僅以手拉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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