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聲,137,2001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及一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均已確定在案(皆如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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