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聲,139,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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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削尖吸管分裝匙參隻、夾鍊袋貳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削尖吸管分裝匙三隻、夾鍊袋二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削尖吸管分裝匙三隻、夾鍊袋二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被告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四九巷十六之二號住處起獲,並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使用,業據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當日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前揭扣案物品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可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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