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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四四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右開被告所持有之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四七二四公克,取樣鑑析用罄○.○二八六公克,驗餘○.四四三八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九)綱得字第二四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案可考。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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