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聲,158,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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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零點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有該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相符。從而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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