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聲,159,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伍包,各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貳點伍玖公克、零點叁肆公克、貳點伍叁公克、貳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各驗餘淨重0.七一公克、二.五九公克、0.三四公克、二.五三公克、二.八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五包,各驗餘淨重0.七一公克、二.五九公克、0.三四公克、二.五三公克、二.八六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八八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亦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