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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淨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七九公克,淨重0.三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誤。
爰聲請宣告單獨沒收。
三、經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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