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聲,176,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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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書),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三年未經執行,且判決所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自判決確定後,該受刑人屢經傳喚、拘提,均未自動到案執行,足見其尚無悔意,認仍有執行之必要,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執行。

惟按保安處分係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旨在消滅行為人之危險性,應否付保安處分,以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

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保障人民權益,安定社會之道,且受刑人,因年齡之增長,或生活環境之變遷等之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亦非毫無疑問,故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查受刑人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判決,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迄今,均未有其他不法犯罪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自上開犯罪判決確定迄今,已逾七年餘,均未曾再犯他罪,並斟酌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認無准予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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