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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各為驗後毛重零點陸壹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
驗後毛重參點零貳柒公克,驗後淨重貳點捌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物品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綱得字第0五一三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綱得字第0八九九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律規定相符。
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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