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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而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雲監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不服該裁決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略如聲請狀所載),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未依規定,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聲明異議,即竟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為顯明。
從而,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另以同一事由之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本院交通法庭後,業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號裁定從實體上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參,是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就本案同一事由之聲明異議,亦不得另為實體上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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