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貳點玖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被告甲○○持有之白粉一袋為海洛因(淨重○.五三公克)、顆粒三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二.九三六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案可考。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