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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尚未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字第六八六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
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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