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聲,43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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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小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貳貳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共淨重0.二二三七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共淨重0.二二三七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綱得字第0四六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亦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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