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聲沒字第一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袋(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袋(驗後淨重壹點貳柒陸玖公克)、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袋、安非他命一小袋、塑膠管一支,經送驗確定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或含有海洛因成份殘留無法分離,依前揭規定應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袋,經鑑定為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0一六六七四二號函附卷可稽;
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塑膠管一支殘留海洛因成分無法分離,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綱得字第五四八四號函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