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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因施用第貳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施用第貳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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