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共計毛重玖點參貳伍捌克,淨重柒點伍零玖伍克,餘柒點肆柒肆貳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九.三二五八克,淨重七.五○九五克,取樣○.○三五三克【已鑑析用罄】,餘七.四七四二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鑑識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綱得字第一二三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係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