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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聲請書誤載為四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
而受刑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緩刑期內,另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刑二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六號裁定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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