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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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