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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柒零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九七四克,取樣0‧0三0四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二六七0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鑑識中心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綱得字第0四0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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