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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二四七三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二四七三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疑,有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係屬違禁物。
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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