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聲再,2,2000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便不得為其不利益而聲請再審。

經查本件被告甲○○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業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再審聲請前(九十年三月五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心臟血管病變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朝相字第○九九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受判決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審,依前開之說明,自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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