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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本文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農曆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參加自訴人林啟賢為會首、每月每會二萬元、含會首會員共十九名之互助會,詎料被告於同年五月得標後即拒繳會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情。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前揭自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中院洋刑廉九○自一九四字第三一○五一號函附自訴狀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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