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自,2,200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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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明知自訴人乙○○從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們,竟意圖陷害自訴人,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訊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檢察官偵查時;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訊時,均證述自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語,而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訊時,證述自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等詞,雖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訊時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為檢察官所不採,為不起訴處分,但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訊時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訊時之證述,則為檢察官所採信,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號、第五四一二號將自訴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審理,而丙○○、丁○○在該案審理中均已澄清自訴人並未販賣毒品予他們,本院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十年,自訴人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依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十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上訴駁回確定。

自訴人受此冤獄,實肇始於被告二人上開不實之證言,初以自訴狀載明認被告係涉犯誣告罪嫌,後經本院闡明被告於自訴人所涉及之上開案件中,均以證人之身份應訊,嗣改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

二、按最高法院判例雖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為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

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

姑不論刑事訴訟關於自訴制度,有無存在之必要,現行刑事訴訟既設計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基於憲法賦予人民訴訟之權力,關於刑事「被害人」之定義,似應採取從寬之解釋,彰顯人民權益之保護,使人民之糾紛、委曲,甚至冤獄,易進入法院審理,而得公平之裁判,自無過份限制人民訴訟途徑之必要,又雖不得自訴尚可告訴,似無限制人民之訴訟權,但檢察官偵查著重於追訴,與法院之立於裁判者,重在公平審理有所不同,況且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權之規定,亦限於犯罪之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其一定親等之親屬,其被害人之解釋,亦同時涉及有無不當限制人民訴訟之權力。

觀之上開判例區分誣告罪與偽證罪之差異,認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認可提起自訴,固屬明理,惟認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而無提起自訴之權,卻有不當區隔之處,蓋偽證案件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已經開始,更甚於誣告之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換言之,被誣告者因他人之誣告而成為被告,但偽證者其被訴之人已然成為被告,其立於被訴者之地位,應甚於誣告,更可能因他人之偽證而致冤曲,無由以此為區別,此其一,復偽證者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其欲使該案件被告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但對於在名義上已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不能謂其所受名譽之損害,非係偽證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此其二,再者偽證者之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固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證述與否而定,然誣告者其誣告,他人是否因此被害,亦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誣詞與否而定,此乃二者共同之特性,非偽證者所獨然,此其三。

基於以上之說明,上開判例認誣告罪與偽證罪其被害人有所區別,並無學理上之依據,且有限制人民訴訟權力之嫌,本庭以應不受其拘束,認本件自訴人仍為其追訴偽證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何況自訴人初以誣告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本得為之,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丁○○犯偽證罪行,無非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二人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審理時,已坦承其均未向自訴人買受毒品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證罪行,被告丙○○供認:因為當時自己會害怕,也有吸食毒品,在神智不清之下才說向自訴人買毒品,是出於自己之本意,警察並沒有威脅、恐嚇或刑求,同時為求脫身,心想曾經向自訴人要過毒品,自訴人不給,一時氣憤硬說自訴人賣過毒品給他等語,被告丁○○坦認:是警察要求配合指認自訴人賣毒品,警察口氣很凶,因為害怕被員警刑求,所以才配合警察說自訴人有賣過毒品給我等語。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訊時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曾經向自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證詞,雖為檢察官所不採,其後更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以被告丙○○所指向自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及有無,其證述先後不一,且該案自訴人涉犯販毒之事實,亦僅有被告丙○○惟一之指證,自不能單憑丙○○先後不一之證述,而論斷自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固合於刑事法之證據法則,但著重在該案僅有被告惟一的指證,不能證明自訴人之犯行而已,並非肯認事實上自訴人確未販賣毒品予丙○○,故不足據此認定丙○○有偽證犯行。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訊時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訊時,的確均證述自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們,而其後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審理中翻異前詞,分別證述自訴人並未販賣毒品予他們等語,然查,此部分業據本院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中指明:丙○○已於警訊時證述「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四十四巷十五號住處交易時,乙○○係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賣他一支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共購買三次,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四月份」等語,而證人丁○○於警訊時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四、五、六月份,共向綽號阿明即乙○○購買三次海洛因,以打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後,再到乙○○住處購買,每次二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後,向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五次」等語,而參以丙○○、丁○○與乙○○間並無怨隙,其等當無干冒刑章而設詞予以誣陷之理,且丙○○、丁○○對於上揭向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種類、價格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亦非任意設詞捏造之舉,並有監聽錄音帶六捲、監聽譯文一分可資佐參,而乙○○於監聽譯文第一張背面中與綽號阿寶對話中,亦自承「...現在我朋友來毒癮發作,我現在也沒有貨,你能拜託一下,弄一包來...是他以前常來買」等情,益徵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至於丙○○雖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證述「是他直接到乙○○家找乙○○幫忙買毒品,乙○○跟誰買海洛因不清礎,到乙○○家有時等二、三十分鐘,有時沒有拿海洛因即回來,每次調二、三千元的海洛因,約可吸食十幾次,每次三千元調了二、三次就被查獲,請乙○○調海洛因的日期不記得了」;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證「他與乙○○一起吃,是一起向綽號阿寶買的」等語,證人丁○○事後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證述「其請指乙○○幫忙調貨,約有三次,去他家或事先打0000000號電話聯絡,到他家後,他打電話給別人就出去,之後才拿海洛因回來,每次調二千元,約可吸食五、六次,平常叫乙○○為阿明,錄音帶其聽了,告訴警方是阿明的聲音,之前不知乙○○之真名,已不記得向乙○○調貨的日期了」等語;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口證稱「事實上是跟乙○○一起去向綽號阿寶買的」等語,核丙○○、丁○○於本院之證詞,初則證以係請乙○○幫忙調貨,迨乙○○抗辯係一同去購買海洛因後,始於本院附和被告之辯詞,均證稱係一同去向綽號阿寶購買等情,顯然是迴護乙○○之舉,至為灼然,此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

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中認定許嘉寶、丁○○係迴護乙○○,始有翻異前詞之舉,其意旨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所肯認,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復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同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考。

以上已可資認被告丙○○、丁○○確有向自訴人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二人並無偽證之情事。

況且依被告丙○○於本件審理中供述:因為當時自己會害怕,也有吸食毒品,在神智不清之下才說向自訴人買毒品,是出於自己之本意,警察並沒有威脅、恐嚇或刑求,同時為求脫身,心想曾經向自訴人要過毒品,自訴人不給,一時氣憤硬說自訴人賣過毒品給他等語,依被告丁○○供認:是警察要求配合指認自訴人賣毒品,警察口氣很凶,因為害怕被員警刑求,所以才配合警察說自訴人有賣過毒品給我等語,均已說明被告二人於各該警察局訊問指證自訴人販賣毒海洛因予他們之詞,非由於員警強暴、脅迫或刑求下所為,且證人即當時訊問被告之員警戊○○、甲○○亦於本院證述:是被告他們自己證述自訴人販賣毒品給他們的等語,同可證明被告係在自由意思下指證自訴人販毒之事實,此部分自訴人認被告為虛偽之證述,並無實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述說明,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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