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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A一三八二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峰榮」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八R-○九七號曳引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台一線公路)與豐田路口處,因超速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執勤警員陳邦浚(原名丙○○)取締時,因其係違規無照駕駛,為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兄李峰榮名義,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A一三八二一三號)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處,偽造「李峰榮」之簽名,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旋即持以交付執勤警員陳邦浚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峰榮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峰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峰榮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警員陳邦浚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A一三八二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堪為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所簽姓名名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甲○○於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兄「李峰榮」姓名,即表示通知單已由「李峰榮」收受之意思,復於簽收後持交警員收執,亦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及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免無照駕駛受罰,致一時失慮,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危害亦輕,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A一三八二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峰榮」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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