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訴,130,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在雲林民主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甲○○○○司之收視戶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之業務,明知當月所收取之貨款應於當月最後一日前,以現金繳回公司。

乙○○為彌補先後不慎遺失應繳回公司之收視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利用各月初向附表所列之收視客戶收取費用之機會,於視訊收費單所示之服務期間起始之該月,連續以先向客戶收取如視訊收費單上所示基本收視費之金額後,再將服務期間之終結日期及基本收視費金額加以塗改而縮減服務期間及已收取之金額之方式,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實際收取與變造後之差額,偽為先前所遺失之收視費用,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九十一號之甲○○○○司內補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累計侵占收視費用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初,為甲○○○○司所發覺,其後屢經催討,乙○○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告訴人雲林甲○○○○司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司之代理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視訊收費單一百零八張、甲○○○○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變造視訊收費單所示金額及日期之方式,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收視費用,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變造視訊收費單之目的在於侵占收視費用,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斷。

爰審酌被告侵占費用高達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惟其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係因遺失先前收取之收視費用,為恐公司追查而為此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又事後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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