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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盜版VCD光碟共捌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平日在雲林縣及嘉義縣內夜市擺攤販賣影音VCD光碟為業,明知電影著作「隨身變2:我們才是一家人」係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授權我國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在臺澎金馬地區享有獨家發行、重製、銷售等權利之有著作權影片,丙○○竟意圖銷售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向綽號「阿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買盜版之「隨身變2:我們才是一家人」VCD一片,隨即持往嘉義市某電腦行,與該電腦行某人員本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委其加以燒錄重製五片。
再持往雲林縣斗南鎮○○路夜市擺攤,本於販賣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賣出四片。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方會同協和公司人員查獲,並扣得盜版之「隨身變2:我們才是一家人」VCD一片。
丙○○仍不知悔改,明知盜版之「內神外鬼」VCD係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授權協和公司在臺澎金馬地區享有獨家發行、重製、銷售等權利之有著作權影片,竟賡續上揭販賣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張先生」以每集(含AB二片)一百元之代價購進盜版「內神外鬼」VCD五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路軍輝橋旁夜市場擺攤陳列盜版之「內神外鬼」VCD,以一百五十元價格賣出一集,嗣於當晚九時許,再度被警方會同協和公司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盜版「內神外鬼」VCD共七片。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影片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及派拉蒙影片公司授權書、新聞局准演電影執照、及盜版光碟八片扣案可稽。
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以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物品而意圖營利交付罪。
被告意圖散佈而陳列之低階行為,為高階之意圖營利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應先敘明。
被告與不詳嘉義市電腦行人員,就重製盜拷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次重製多片光碟之接續行為,僅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另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公訴人雖僅就第一次重製及販賣盜版VCD光碟起訴,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份與已起訴部份有連續犯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就,附此敘明。
而被告擅自重製之目的在連續意圖營利交付,此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擅自重製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以上學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不思正當工作謀職,反而以侵害著作權人商業利益方式獲取暴利,惡性非輕,被查獲販賣後案件尚在偵查中,竟然藐視法律存在而故技重施,又經檢察官傳喚不到,經通緝後始被緝獲歸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VCD光碟八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吳 福 森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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