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訴,140,200111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十二號,因其幫客戶即庚○○之妻胸部紋身細故,而與庚○○及其舅舅己○○起衝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一把砍殺庚○○及己○○,致己○○受有額頭中央深撕裂傷、庚○○受有右上臂深切割傷併神經肌肉斷裂、右手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手指多處切割傷等傷害,此時在現場之辛○○見狀立即衝出門外,並獨自一人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SH–9576號自小客車向西螺派出所報案,而戊○○亦因砍殺己○○倒地後,因己意中止砍殺行為,且攜西瓜刀至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前,將刀棄置於該銀行前停車之底下後,再打電話向警方投案,復會同警方起出該西瓜刀。

案經庚○○及己○○二人提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己○○二人在警偵訊中之指訴,與証人辛○○在警訊中關於告訴人等與被告發生衝突之証詞,和証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之一廖德城在偵查中証稱:「...西瓜刀上有血跡,丁○○詢問他(指被告戊○○),他說是他砍殺庚○○、己○○所留下來的,我也有在現場有聽到,是在派出所內問他,巡官也有聽到」之証詞,及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經公訴人當庭勘驗屬實,和告訴人二人之診斷明書二件、受傷照片五幀及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西瓜刀一把可佐等情,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庚○○及己○○二人,惟辯稱:當時被告正為客戶辛○○紋身,庚○○與己○○二人先後衝進被告之紋身館,罵了被告一句「三字經」後,即開始毆打被告,被告被打倒在椅子上,才在急忙間拿起煙灰缸及先前置於桌下準備平時切西瓜用之西瓜刀防衛,並趁其中有人要拿椅子打被告時,才甩掉另一人,跑到一公里外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打電話報警,係屬正當防衛,並沒有要傷害或殺害他們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庚○○與己○○二人,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前揭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前開証人廖德城之証詞、診斷証明書、照片等在偵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可佐,雖堪信屬實。

(二)然案發當時係在深夜十一點三十分許,由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庚○○到被告於上址所開設之紋身館門外停車,但未熄火,被害人庚○○與己○○二人即先後衝進被告上開紋身館,當時被告正為客戶辛○○紋身,而庚○○於進入紋身館後,隨即罵被告一句「三字經」後開始毆打被告,己○○並接續加入毆打被告,辛○○見狀,因害怕而未經己○○之同意,即駕駛上開己○○停在該處而未熄火之小客車,前往西螺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証人辛○○結証屬實。

且証人即前開所受理辛○○報案之警員廖德城於偵查中亦証稱:「他(辛○○)說有二位男子到西螺鎮○○○路十二號拿刀子要殺戊○○,...」等語明確。

雖証人辛○○於本院作証時改稱未見告訴人二人有持刀之情事,惟以上開案發過程之情節以觀,証人辛○○前開向警報案時之陳述,顯係由於當時情況急迫與場面混亂,致未看清楚所產生之誤會。

惟告訴人二人進入上開紋身館後,即開始動手毆打被告與情況急迫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告訴人庚○○在本院稱:「...,我進去時,現場看到被告他在和別人說話,我進去是要問被告幫我太太刺青的事情,結果被告一聲不響就拿西瓜刀砍我們...。」

及己○○稱:「...車子還沒熄火時,就看到被告拿西瓜刀砍我的姪子庚○○,我就馬上下車,去要跟被告說有事好好說,被告就拿西瓜刀從我額頭砍下來...」云云,與前開証人所証述之情節不符;

且如告訴人所述是被告主動持刀殺人,則証人辛○○係被告之客戶,並與被告無怨無仇,豈有因害怕而逕駕車向警方報案之理!又告訴人果真只是要與被告談談,又何需於深夜到現場,並於車輛未熄火之際,即接續衝進被告之紋身館,並致使証人辛○○以為渠等要殺害被告之情事發生?再者,己○○並稱:「...,我抓住被告的手,跟他說有什麼事,用說的就好,被告還繼續揮舞西瓜刀...」等語。

然當時係告訴人等主動到被告之住所,且打鬥現場是在被告之紋身館內,此並為告訴人所自陳,亦有現場照片附警卷可參,如告訴人己○○真有勸和之意思,只需請庚○○退出被告之住所即可,豈有進而抓住被告之理!再參諸告訴人二人進入被告之紋身館時,車子並未熄火之情狀以觀,顯然係告訴人庚○○因被告在其妻之胸部紋身,致心生不滿,而與己○○共同企圖「教訓」被告,是告訴人二人前揭所訴之情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公訴人依據前開告訴人不實之指訴所認定之案發經過,亦顯與事實有間。

四、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

(一)告訴人二人既有意共同「教訓」被告,且在案發當天駕車至被告前開紋身館後,先後衝進該紋身館毆打被告,且被告亦因此而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証人即當時負責巡邏勤務接到報案通知後前往現場處理,及至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載被告至西螺慈愛醫院就醫之員警甲○○及乙○○二人結証無誤,堪信屬實;

慈愛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慈愛醫醫字第○九○一六六號函稱無被告之就診紀錄,應係漏未記載,尚難據此認被告未受傷害,故告訴人二人之行為,顯已對被告居住安全之自由及身體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得對其為防衛行為。

(二)且被告所持之兇器西瓜刀,長達五十公分(含木柄部分十一.五公分)、單刃、銳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而被告二人係徒手,為告訴人所自陳,並有証人辛○○之証詞足參,堪信無訛。

然查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除己○○額頭部位之傷害外,其餘均在手臂,非屬要害;

而己○○上開額頭部位之刀傷,雖長約有七至八公分,然只是皮肉之傷,並未傷及腦部,有上開診斷証明書可佐,其餘之傷害,則係在左手手背大姆指部分約三至四公分之「V」字形、和左手手臂約七至八公分之「S」形之刀傷等傷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另與庚○○所受之傷害,其傷口均不深,有渠二人之前開受傷照片可參。

顯係被告為抵擋告訴人等之攻擊,所為左右揮刀防禦所造成。

如被告果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應不止於此。

故被告辯稱其是基於防衛之意思,實施防衛行為,足堪採信。

(三)又被告之身高只有約一百六十公分,且身材瘦小,而告訴人二人之身材均比被告高大、壯碩,業經本院於渠等到庭時觀察明確;

且案發當天,告訴人二人接續衝進被告之紋身館罵一句「三字經」後,即開始毆打被告,被告自難招架;

再者,案發當時是在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受此突如其來之攻擊,其內心自受有極大之驚恐與震撼,其在驚嚇之餘,拿起先前置於現場桌下之西瓜刀抵抗,自屬人之常情。

再者,被告確係於案發後僅穿著內褲持上開西瓜刀至距離現場五百公尺以上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始以電話向西螺派出所報案,再由承辦警員甲○○、乙○○二人至該處將其載送至西螺慈愛醫院就醫後,由其他員警帶回派出所處理等情,業據証人甲○○、乙○○結証明確;

至於証人廖德城在偵查中証稱被告投案時其衣服右肩染有血跡等語,核係對於被告在慈愛醫院就醫並取得衣服穿著後至派出所之情況所為之証述,可見被告確係匆促離開現場。

另觀告訴人己○○前揭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於一般經驗,尚不致於因失血過多而昏厥,且告訴人等亦未說明其等如何離開現場及提出相關証據以供本院調查,再者,其等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証明書,亦未有其確有昏迷之相關記載,故其陳稱被告係趁其受傷昏倒之際脫逃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比告訴人等早離開現場,告訴人二人稱其等不知被告如何離開云云,亦與常理有違。

另由前開現場照片,確係混亂,並有木質靠背椅坐墊部分脫落之情形以觀,被告辯稱其係趁其中一告訴人欲持椅子毆打被告時,始趁機甩掉另一人而脫離現場乙節屬實。

由以上被告所受不法侵害之情節,及被告所採防衛之手段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所實施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無過當。

五、綜據前述,被告戊○○所為乃係正當防衛之行為,為法所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