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訴,145,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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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平時游手好閒,不思人子之道,故常遭其父斥責,懷恨在心,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八十六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鉛筆刀一支,刺進為其家庭成員之母甲○○之右肩膀,以發洩不滿情緒,因而致使甲○○受有右肩約二公分之裂傷,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事後乙○○將該削尖鉛筆刀丟棄於不詳之處所。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於上開時地,持鉛筆刀刺及告訴人即其母親甲○○之右肩事實,但仍執前詞辯稱:其當時因要捉貓,才不小心刺到其母,並非存心傷害等語。

經查,被告係因平時游手好閒,常遭其父指責,以致懷恨在心,進而於當日傷害其母親即告訴人,以圖發洩不滿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實景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告訴人之傷害若非被告故意所為,告訴人自無對自己所生之子堅指傷害之理,況且貓類動作迅速靈敏,即使空手亦未必捉得到,何況手持鉛筆刀更有礙捉拿動作,被告所辯持鉛筆刀以捉貓,其情不合道理,被告亦不能作合情之解釋,所辯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傷害,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起於發洩不滿情緒、持鉛筆刀刺傷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仍不思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已將犯罪所用之削尖鉛筆刀丟棄於不詳之處所,顯已滅失,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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