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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緩刑肆年。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八六巷二號其住處,受「小胖」之委託代為寄藏,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五一一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足見上開玩具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受託代為保管,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上開玩具手槍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一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五一一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依上開解釋之同一法理,仍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考慮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至明。
本件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八時許起受託寄藏上開手槍至查獲之時為止,並未持上開槍彈為任何犯行,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乙○○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即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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