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訴,17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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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一)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及臺中市○○路其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日施用一次;

(二)又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其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日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移送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時,經該監獄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嗣經依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雲林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進入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時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其以嗎啡代謝排出於尿液中),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五五二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雲所境總字第五四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該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遺棄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因本身口腔潰爛疼痛及受朋友引誘,一再施用毒品,難以自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猶施用毒品不輟,其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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